(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北方金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北京北方金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3576号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2号2号楼2层。负责人沈建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宴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北方金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乙52楼1至5层商服15(含跃层)5层507。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金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金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青、人民陪审员陈俊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宴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方金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诺贝尔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诺贝尔公司与北方金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诺贝尔公司向北方金友公司供应诺贝尔品牌的瓷砖,合同签订后,诺贝尔公司按照约定向北方金友公司供应货物,实际供货金额共计961040.04元,北方金友公司收取货物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11040.04元。现诺贝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方金友公司支付货款111040.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040.0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金友公司承担。被告北方金友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北方金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乙方)的诺贝尔公司签订《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诺贝尔公司向北方金友公司供应不同型号及规格的瓷砖,并且约定了供货数量、单价及金额,约定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产品使用项目名称和地址为裕民中路,首农集团办公楼;合同签订后,需方即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在第一批货款中扣除,分批供货,以50万元作为结款周期,批送批结;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迟付款一天,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货款的0.5%。诺贝尔公司称,销售合同签订后,诺贝尔公司分23次向北方金友公司供货累计961040.04元,并提供送货单予以佐证。诺贝尔公司称,北方金友公司累计付款85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并称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批送批结,2013年9月20日为诺贝尔公司最后一次向北方金友公司的送货时间。北方金友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向诺贝尔公司提出过异议。上述��实,有诺贝尔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诺贝尔公司与北方金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诺贝尔公司向北方金友公司供应货物,北方金友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而北方金友公司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诺贝尔公司要求北方金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1040.0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诺贝尔公司要求北方金友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约定计算标准过高,诉讼中诺贝尔公司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方金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北方金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十一万一千零四十元零四分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十一万一千零四十元零四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始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北京北方金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陈俊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