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李秀臻、付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军,李秀臻,付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臻,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华林,居民。上诉人刘爱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臻、付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秀臻为刘爱军出具落款时间2012年3月5日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李秀臻20123.5号”。李秀臻、付华林为刘爱军出具落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借款2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爱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借款人李秀臻付华林2013.5.30号”。同时查明,2013年7月5日,案外人赵义颂以李秀臻、付华林及案外人郄传利为李秀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裁定查封了李秀臻、付华林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3号楼西1单元3层西户房产。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杨光玲以李秀臻、付华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青法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上述房产。案外人杨光玲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并提供与李秀臻的电话录音资料三份,2014年4月24日20时4分电话录音资料记载:“(杨光玲):李大姐。现在人家(赵义颂)起诉你了200000元,也查封了你的房子,你和老赵(赵义颂)说说把房子给我们两个人(杨光玲和赵长春),我们再给你还了人家诉你的这200000元。(李秀玲):杨玲(杨光玲),当时和你说的叫你要房子,你说不要房子,我叫人家(刘爱军)帮忙,人家冒着生命危险,交上钱保全了我的房子。我要是让人家把状子撤回来,就坑了人家了。(到了法庭上)我就说房子实际上是我早卖给她了(刘爱军),别人查封前我早就卖给她了。(杨):你就没有必要造那个假了啊。(李):没有办法啊我也是。(杨):你找什么人造的假啊,你叫我认识认识。(李):你不能认识人家,真实走漏了风声都不得劲啊。(杨):要不你把状子撤了吧,一万多诉讼费我给你拿。(李):撤了人家的保全费也瞎了,等我晚上商量商量着吧。我这是和你说是假的,和别人我不能说啊。”2014年4月27日13时51分电话录音资料记载:“(杨光玲):你是不是找刘爱军给你帮的忙,她在王府花园6号楼1楼西户住啊。李秀玲):你怎么知道啊!(杨):我跟刘爱军通过话,我说给李秀臻担保了个钱。李秀臻也和我说好了,你到时候(法院判下来)把剩下的钱给我啊。(李):你别去找人家(刘爱军)了啊,这样问人家,人家肯定不愿意啊,人家肯定不愿意啊,人家要是害怕不给帮忙了,就啰嗦了。”2014年4月27日15时35分电话录音资料记载:“(李秀玲):你可别再去找人家(刘爱军)了,她(刘爱军)打电话找我了。人家(刘爱军)给我帮忙,我再把人家(刘爱军)给弄进去了。法院可了不得啊。我都不敢跟你说个事啊。每次和你说实话,你都害我,你再掺合进去事就坏了。你不能再找人家(刘爱军),再找人家事就乱了。(杨):这个事你得和我说实话,这不是三万五万的事啊。(李):人家(刘爱军)和你说就的说李秀臻该着她(刘爱军)的啊,要不法院行不通啊。房子当时叫你帮忙,你不办我才找的人家(刘爱军)帮忙啊。(杨):你不是已经把房子给了我了,还和我写了合同?(李):是啊,我是写了,你告我去吧。”对上述录音资料经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均认可系被告李秀臻的通话录音。上述事实,有借条,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3)青法民初字第582-1号民事裁定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582-2号民事裁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辖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裁定书、李秀臻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三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爱军与李秀臻、付华林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爱军虽提交了李秀臻出具的借条及李秀臻、付华林出具的借条,但其陈述借款交付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疑点较多,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借款的真实性。另,刘爱军及李秀臻经质证均认可案外人杨光玲与李秀臻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该通话录音中,李秀臻声称让刘爱军帮忙起诉,将为刘爱军出具借条时间及交付位于青州市王府花园3号楼西1单元3层西户房产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时间提前至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该房产之前,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达到转移财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目的。综上分析,刘爱军提出李秀臻、付华林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刘爱军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爱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刘爱军负担。宣判后,刘爱军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条,还提供了银行打款凭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的真实性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免除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况且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和打款凭条,原审不予采信,仅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录音认定上诉人原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从证据效力上讲,书证效力大于试听资料,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的录音已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录音推翻,况且存有疑点的试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审却只采纳案外人的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4、录音中被上诉人李秀臻并未声称让上诉人帮忙起诉,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借条时间认定为交付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时间提前至法院因其他案件查封该房产之前,是原审法官主观臆断,且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录音可以听到被上诉人李秀臻所称的帮忙是借钱给她。5、被上诉人房子被轮候查封多次,案外人杨光玲的目的在于房子,其查封在上诉人查封之后,其与被上诉人串通录音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房子。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虚假诉讼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适用《证据规则》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二百零六条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秀臻、付华林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关于款项的出借,刘爱军先称李秀臻于2012年3月5日向其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向其借款250000元。对于2012年3月5日的借款,刘爱军先称其在2012年3月5日给李秀臻或付华林账户打过款项,但具体打了几次记不清了,支付现金数额也记不清了;后,刘爱军提供了银行凭证一组,主张其2012年3月5日向李秀臻账户汇入170000元,3月7日向李秀臻账户汇入20000元、21000元,3月16日汇入30000元、9500元,以上共计250500元;关于2012年3月5日的借条出具时间,刘爱军称应该是落款时间出具的,即使不是当天,也是前后十天内书写,法院释明其是否进行鉴定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未申请鉴定。关于还款情况,刘爱军称,借款已经两年多,还款情况记不清楚了,但在2012年3月5日至3月16日期间未还款,即使存在打过款也与本案借款无关,李秀臻可能隔一个月或两个月偿还一次利息,但具体还款数额未讲明。对于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刘爱军称其妹妹刘学军拿去了120000元,后又称其到刘学军处拿的钱,其自己凑了130000元,有2013年5月29日的,也有2013年5月30日的,具体记不清了,提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家里有保险柜,还有中国银行的,具体哪天的记不清了,是提前做好了准备,但提前几天准备好了记不清楚;后,刘爱军提供了银行凭证一组,证明其在2013年3月5日提款8000元、4月2日提款15000元、5月22日提款20000元;4月2日从农村信用社提款50000元、4月8日提款43000元,合计93000元,以此主张其具有出借能力。本案二审调查过程中,刘爱军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主张被上诉人欠付其借款500000元,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刘爱军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除就借贷合意提供证据证明外,其还应就借款的实际出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供的借条,但其对借款的提供时间、交付方式、交付金额等作出明确说明,并予以举证证明。本案涉及借款两笔,分别为2012年3月5日的借款25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款250000元。对于2012年3月5日的借款,上诉人原审中先主张出借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后上诉人针对2012年3月5日借条出具时间不能讲明具体的出具时间,结合录音证据,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鉴定权,上诉人未申请鉴定;关于该笔款项的出借,上诉人虽提供了银行凭证,但在时间、金额上均与其主张的出借不相符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收款账户是否系被上诉人所有,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款与本案本笔借款的关联关系;关于该笔款项的偿还情况,上诉人一方面自认被上诉人间隔一个月或两个月偿还一次利息,另一方面称其记不清楚是否偿还,也未讲明利息偿还数额等情况,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应就该自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亦未作出明确说明,也未举证证明。对于2013年5月30日的借款,上诉人虽提供了2013年3月5日、4月2日、4月8日、5月22日提款记录,但从金额、时间等均不足以证明与本笔借款的关联关系。综上,上诉人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借贷本金、欠付本金数额等基本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侯延峰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