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姚剑芹与张建方、凌庚挺、黄玲玲、辜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姚剑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方,男,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美霞,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凌庚挺,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黄玲玲,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姚剑芹与被告张建方、凌庚挺、黄玲玲、辜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剑芹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和被告张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庚挺、黄玲玲、辜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剑芹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建方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姚剑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1天,利息每天18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方、辜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庚挺、黄玲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方、辜美霞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凌庚挺、黄玲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建方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凌庚挺已偿还给原告人民币40万元,该款应在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扣除;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562000元由被告凌庚挺使用,应由被告凌庚挺负责偿还;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总计为人民币18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人民币1800元/天;本案借款和被告辜美霞无关。被告凌庚挺、黄玲玲、辜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方和辜美霞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建方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姚剑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姚剑芹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900000)期限11天,利息1800元(按天算)。”同日,原告姚剑芹向被告张建方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00000元。被告凌庚挺亦于同日向原告姚剑芹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姚剑芹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时,原告姚剑芹向本院提供落款借款人为被告凌庚挺的借条四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4月1日、4月20日、4月26日,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60000元、55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姚剑芹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姚剑芹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建方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和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的房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以被告黄玲玲、案外人李农辉的名义购买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的房产中属于被告黄玲玲的部分;三、上述第一、二项查封的价值以原告姚剑芹主张的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为限;四、查封原告姚剑芹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案外人姚玉洪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方向原告姚剑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姚剑芹持有的《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建方、辜美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凌庚挺、黄玲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其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凌庚挺、黄玲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方辩称被告凌庚挺已偿还人民币4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凌庚挺虽于借款当日汇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但因原告姚剑芹与被告凌庚挺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故该款应为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张建方的上述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方辩称借条中“按天算”的字样并非其所写,双方约定的11天的借款利息总计为人民币1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其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凌庚挺、黄玲玲、辜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方、辜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剑芹借款人民币九十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凌庚挺、黄玲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建方、辜美霞、凌庚挺、黄玲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金福人民陪审员谢金龙人民陪审员陈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