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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明华、何国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李明华,何国秀,何国素,何国建,何国庆,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581号原告张华,男,汉族,1975年8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市璧山区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华,女,汉族,1933年6月8日出生,重庆丝纺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国建,男,被告李明华的儿子,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国秀,女,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重庆啤酒厂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何国素,女,汉族,1953年6月16日出生,重庆绢纺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国建,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国庆,女,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复兴4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240-6。法定代表人雷勃,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娜,女,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姣,女,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华与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素、何国建、何国庆、第三人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与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素、何国建、何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共享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容、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素、何国建及第三人共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娜、李世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与被告李明华、何明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现房号已变更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号),房屋价款为29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70000元房款,余下20000元购房款在过户当日支付给被告李明华与何明德,但李明华与何明德至今未取得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此也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何明德已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因被告何国素放弃了对何明德在本案中遗产的继承权,其他四被告作为何明德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涉案房屋系还建房,原拆迁单位是沙坪坝区危旧房改造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危改指挥部),该工程指挥部已经撤销了,现由第三人共享公司负责后续的办证工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明华、何明德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第三人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建、何国庆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建、何国庆为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素、何国建辩称,原告所购房屋为还建房,何明德已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至被告名下,被告系何明德的法定继承人,同意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过户手续。被告何国庆未答辩。第三人共享公司述称,何明德所有的原拆迁旧房即位于沙坪坝区某房屋属于磁5-2地块,危改指挥部于2009年9月7号发出沙危改指办发(2009)39号文件,委托共享公司负责履行磁5-2地块拆迁改造工作的权利义务,因被拆迁人何德明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不配合,所以一直未为诉争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现共享公司同意依法为被拆迁人何明德的法定继承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经审理查明,何国庆、何国秀、何国素、何国建系李明华及其夫何明德(何明德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的子女。2009年9月7日,危改指挥部发出沙危改指办发(2009)39号文件,文件载明:磁5-2地块计划拆迁总量为0.97万平方米,属重庆渝富集团企业主导地块,受重庆渝富集团委托,由危改指挥部代为实施磁5-2地块拆迁改造,双方就拆迁补偿费用和时间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为加速推进磁5-2地块拆迁改造,危改指挥部召开关于井9、磁5-2地块拆迁改造相关事宜专题工作会议后决定,委托共享公司负责实施磁5-2地块拆迁改造工作,严格按照沙坪坝区危改指挥部与重庆渝富集团签订的拆迁协议执行,全权履行相关的责任和义务。2011年2月12日,危改指挥部(甲方)与何明德(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位于沙坪坝区某房屋,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甲方于2011年12月安置乙方位于金杜阳光某号、杰邦荔枝园C栋**-3某房屋两套房屋。甲方拆除乙方的位于沙坪坝区某房属于磁5-2地块的房屋,该协议签订后,共享公司已按约定向何明德交付安置房。2011年5月26日,何明德、李明华(甲方)与张华(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沙坪坝区金杜洋光8幢7-12号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总价款290000元,乙方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1年6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甲方产权证办理完毕后过户当日支付2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产权证办理后七日内,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张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元,于2011年5月26日支付房款200000元,于2011年10月26日支付房款50000元。何明德、李明华于2011年5月2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另查明,《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的位于金杜阳光某房屋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的沙坪坝区某房屋,现房号已变更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审理中,何国素表示放弃继承何明德在本案中遗产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证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沙危改指办发(2009)39号文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危改指挥部与何明德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危改指挥部发出沙危改指办发(2009)39号文件委托共享公司负责包含涉案房屋在内的磁5-2地块的拆迁改造工作,全权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即共享公司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住宅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为涉案房屋办理房地产权证,审理中,共享公司表示愿意为何明德的法定继承人办理房地产权证。何明德已于2012年8月24日去世,李明华、何国庆、何国秀、何国素、何国建系何明德的法定继承人,其中何国素表示放弃继承何明德在本案中遗产的权利,因此,共享公司应当为何明德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即被告李明华、何国庆、何国秀、何国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何明德、李明华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何明德、李明华应在其产权证办理后七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何国素表示放弃继承何明德在本案中遗产的权利,其他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何国庆、何国秀、何国建、李明华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便应当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于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何国庆、何国秀、何国建、李明华应在取得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被告何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华与被告李明华、何明德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第三人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建、何国庆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三、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建、何国庆于第三人重庆共享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建、何国庆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七日内为原告张华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张华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张华已预交),由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建、何国庆负担。限被告李明华、何国秀、何国建、何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向 容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