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朱建农、淮安新港铁路有限公司与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农,淮安新港铁路有限公司,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异字第00005号异议人朱建农。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申请执行人淮安新港铁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春,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淮安新港铁路有限公司与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朱建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朱建农提出执行异议称,1、(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2014年2月,异议人曾收到(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以异议人及刘德馨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异议人与刘德馨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提出异议,法院在2014年4月21日和10月16日召开听证会,但到目前为止,异议人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但现在又送达一份(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了认定的事实,故程序严重违法。2、(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在没有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情况下主动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已经,也违反公平原则。本案中,在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查封了异议人的个人房产,且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裁定,执行员依法院的名义自己作出裁定,自己主持听证,没有法律根据。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不申请追加,人民法院无权代表权利人的意志自行追加。当异议人提出异议后,由原执行法官自己作出的裁定亦违反法律规定。3、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在程序上认定财产混同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人的否定,无法律依据。法院仅凭2012年4月11日公司账户的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的事实来认定财产混同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于2013年5月进入执行程序,而异议人在2012年4月将进入公司的10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当时不仅没有进入执行程序,而且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都没有发生,更谈不上异议人是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故法院认定财产混同而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4、(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对代理人的代理权利表述不够严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混乱。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朱建农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2月18日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当时101万转入个人账户后,由于时至春节公司没有业务到同年二月份才开设基本账户。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11年3月22日,证明开户的101万元用于购买徐州光大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记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共4页,证明101万的注册资金回到公司的账户情况。提供徐州光大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徐州光大通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打去的100万元。以上证据均证明朱建农没有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等共14页,证明朱建农个人在银行贷款用于公司经营,2012年4月份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收到100万以后归还给异议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及发票共计28页,证明2011年6月8日到2012年3月18日期间,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欠异议人借款63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先后两次以同一案号作出不同内容的裁定。被执行人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淮安新港铁路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华同国建材经贸有限公司、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贾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淮安新港铁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淮安新港铁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贾商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港铁路公司赔偿票据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10日)。判决生效后,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淮安新港铁路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2月20日,本院以为保证案件的有效执行为由作出裁定,查封了朱建农的房产,2014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朱建农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101万元范围内履行(2013)徐商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朱建农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3)贾执字第775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经徐州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该所出具华兴会验xx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12月15日止,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壹百零壹万元整。朱建农、刘德馨于2010年12月15日分别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徐州市永安路支行10×××01账户分别汇入70万元、31万元,验资后,朱建农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转账,将101万元验资款从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验资户全部转至其个人银行卡上,转款用途为货款。当日,曹春玲从朱建农的个人卡上全部取现。又查明,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就票号为xx的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作出了(2011)贾民催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汇票无效。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向付款行徐州市贾汪区信用合作联社兑现,将该笔100万元汇入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龙支行帐号为10×××12的账户。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当日将该笔款项分两笔各50万元汇入朱建农在该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该笔款项汇入后,朱建农于2012年4月12日将其中60万元汇入张红(系朱建农之妻)的帐号为62×××13的个人账户。当日,朱建农分两次向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龙支行的账户合计汇入21万元后,又向朱建农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的贷款账户汇入602645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朱建农在该行的个人贷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朱建农作为本案的被追加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办法》等均有明文规定不允许将公司的资产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存款人也不允许出借个人账户。本案中,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验资后,在2010年12月16日即将公司的注册资金101万元转入朱建农个人账户,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2012年4月11日,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将在付款行徐州市贾汪区信用合作联社兑现的100万元汇入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龙支行的账户后,将该笔款项分两笔各500000元汇入朱建农在该行账号为的个人账户。该笔款项汇入后,朱建农又于第二日将其中600000元汇入张红(系朱建农之妻)的个人账户。当日,朱建农分两次向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云龙支行的账户合计汇入210000元后,又向朱建农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的贷款账户汇入602645元,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朱建农在该行的个人贷款。朱建农作为徐州宏顺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违规操作并将公司的资产向个人账户汇入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法规,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离,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故朱建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朱建农存在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行为,以职权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10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朱建农提出在没有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先行冻结其财产行为的属于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在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对其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建农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宗海审判员 刘士忠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