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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02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东莞市南城区高盛科技园高科技大厦401室实施盗窃,盗走被害单位深圳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五台笔记本电脑(共价值约9900元)和被害人谭某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约200元)。破案后,涉案赃物没有起回。2014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再次进入东莞市南城区高盛科技园高科技大厦401室盗窃被害单位深圳商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财物,盗走该公司一台EPS**牌C26XE型投影仪(价值约3000元)和一台联想牌K410型列笔记本电脑(价值约1700元),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现金200元。破案后,涉案赃款赃物没有起回。2014年9月22日5时许,高盛科技园管理处保安员在该大厦2楼西北角的厕所发现黄某某形迹可疑并将其抓获,遂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即派员赶往现场,将黄某某带回审查。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人谭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委托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