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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务工人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8月19日被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窃罪于2003年11月26日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及其女婿邓某乙等人,与被害人朱某乙及其侄子朱某甲、堂弟赵某等人因琐事在本区洪塘街道江北大道418号宁波平直针织有限公司宿舍门��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邓某甲用扳手将被害人朱某乙的右手掌打伤。被害人朱某乙则用拳头将邓某甲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乙被人打伤致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石膏外固定等治疗后好转,右手活动可,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甲被人打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两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害人朱某乙明知他人报警,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邓某甲和被害人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邓某乙、李某、朱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