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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秀平诉布彦伟、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布彦伟,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李秀平,女,汉族,1952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布彦伟,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被告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秀平诉被告布彦伟、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总国际公司)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营,被告布彦伟及被告建总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上午8点多,原告骑车路过汉兴路黄河大街交叉口时,从西南角塞纳左岸工地29层坠落一根钢管,将原告砸伤,致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9处)、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多处骨折(4处以上),并伴有气血胸、肺部受损、脑震荡等症状。原告在医院治疗95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其他费用,被告拒不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750元、护理费12666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0元、复印费14元、残疾赔偿金14334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05477.3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二被告管理疏忽造成的,二被告负有大部分的责任,但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本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在事发后,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护理费6000元,护理费原告不应再主张;3、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已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治疗用的钢钉钢板均为最好的,已为原告花去十几万元的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工商查询单据1份;3、协议书及情况说明各1份;4、鉴定检查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各1张;5、鉴定费票据7份;6、交通费票据1组;7、照片3张;8、劳动合同2份、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4份、工资误工证明2份;9、鉴定书1份;10、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病历1套。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96063.8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布彦伟申请,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10无异议;对证据3中一个为骑自行车,一个为骑电动力的说法有异议,且从派出所证明上反映出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其在骑车过马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工费,二被告已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支付完,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证据4、5、9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书为准;证据6,同意由法院酌定。其对(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2014)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本市汉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塞纳左岸工地时,从该工地29层坠落一根钢管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通过“120”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被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血气胸;4、右侧胸壁外缘皮下积气;5、右肺挫伤;6、脑震荡;7、左眼周软组织挫伤;8、右上肢、右腰部、左肩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后补充诊断为1、L1-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L3-L4椎间盘膨出;3、L5-S1椎间盘突出;4、L4椎体不稳,2014年5月30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96063.89元(该费用二被告已付)。2014年11月26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肋骨骨折术后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原告腰椎横突骨折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发的塞纳左岸工地总承包人为被告建总国际公司,被告布彦伟为实际劳务承包人。二被告已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人护工费用。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每天30元计算95天为2850元、营养费依每天10元计算95天为95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2人护理,因一人护工的护理费二被告已付,故仅需再计算一人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扣发损失,护理费应依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住院95天为7558.61元;原告事发时年满61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19年,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乘以八级伤残30%的伤残系数,再乘以九级伤残的附加指数2%,伤残赔偿金为13618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2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7688.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发的塞纳左岸工地路段并未封闭,处于正常通行状态,在原告正常骑车途经该路段时,被从该工地29层坠落的一根钢管砸伤,被告布彦伟作为该工地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总承包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被告建总国际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布彦伟,其应与被告布彦伟一并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义务,本身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事发路段并未禁行,且原告为正常通行,另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二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彦伟、河南建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7688.63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原告承担1266元,二被告承担3653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登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