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9144-8。法定代表人胡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系原告职工),男,生于1967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姚明,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以被告已给付所欠物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四川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云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