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商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武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武秀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商初字第00308号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23号1幢5层507号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贝贝,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师专东巷6号。被告武秀生,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新原乡下原平村人,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142202197211040335.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秀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琴、张贝贝、被告武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16000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之后被告又分两次支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热水机机组款30000元,承担违约金4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供货合同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收款证明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快递投递记录一份。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至现在为止,被告欠原告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是安装完毕,机组运行正常,双方签字验收,从原告给被告安装完毕后,至今为止,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安装的设备运行并不稳定,并没有验收合格;在试运行阶段,由于原告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用13800元;由于没有组织验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无从谈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三份、清单一份,维修清单一份,武海中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武秀生开设了原平市金寨大酒店,并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原平市金寨大酒店,投资人为武秀生。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经中间人郝宇飞介绍,以原平金寨大酒店(以下简称甲方)为购货方,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供货方,签订了《供货合同书》一份,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销售和安装热水机组相关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同:一、供货的名称型号CL-H-140K/D数量2台单价60000元金额120000元名称型号16吨保温水箱数量1台单价25000元其他设备15000元合同总价为160000元。二、质量标准和验收:产品广东长菱牌CL-H-140K/D低温商用型热水机组成套设备,包括控制系统;1、参数概况:日用水量15吨,额定水温45℃±5℃。甲方配置主电源线到机组侧面,预留三米。工程不包括设备及水箱基础置安。2、验收方法:安装完毕,机组运行正常,双方签字验收。三、供货时间、地点: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机组发运至甲方指定安装地点,并组织安装人员进场施工,具体安装在货到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五、产品的运输和相关费用:1、产品的运输由乙方办理、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如改变合同确定的安装地点,应提前5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六、售后服务:1、产品运行中发现故障,甲方又不能排除的,乙方接到报修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维修。2、本产品保质期为十二个月,超过保修期维修的,维修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承担工本费。3、本产品运行中,若因甲方人为损坏或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损坏的,乙方不予承担一切责任。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60000元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安排订货,货到现场甲方再支付乙方60000元;乙方进行安装;安装完毕机组正常运行到11月份底付清尾款40000元。八、其它约定:如果产品安装或验收后不符合验收标准,乙方无条件整改调试,直至达到验收标准。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若违约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签订后,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如果甲方未支付应付款视为甲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按照应合同总额的0.3%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仍未给乙方支付完毕的,甲方同意乙方在签约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由武秀生签字,未盖章,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通过中间人郝宇飞协商,被告定购原告货物的总价为138000元,被告的电缆线、水泵、管道、其他保温、冷凝水排放的管道费用共计22000元一并签订在此合同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到原平金寨大酒店并进行安装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2014年3月16日和5月20日给付原告20000元,合计130000元。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杰给付被告武秀生1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120000元,尚欠18000元款未给付。双方对所安装产品至今未验收。2014年7月21日,由于原告提供的空气能机组出现问题,停止运行,被告武秀生的父亲武海中给原告方的陈志毅打电话,让其派人来维修,而原告未给予维修,被告便购买维修机组控制器进行维修,支付2000元。2014年11月4日、11月6日,因货物出现故障,被告找李建军、张三毛进行更换管道泵、阀门等共支付1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所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进行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也未按约在保质期内为原告维修设备,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各自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标的应为138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秀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热水机组欠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太原盛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武秀生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俊杰审判员 张玉中审判员 黄舒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