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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学银与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银,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周学银。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胜,总经理。原告周学银与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廷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银诉称:2006年4月21日,被告以投资入股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如盈利则向原告分红,如果未盈利,则由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投资入股手续,原告也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该200000元,被告未予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92000元(月利率10‰,计算96个月),合计392000元。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被告以投资入股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投资入股手续,原告也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学银提供的由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卷佐证,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虽以投资入股款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200000元,但并未为原告办理投资入股手续,原告也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该200000元并非投资入股款。原告周学银向被告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予以实际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周学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96个月的利息192000元一节,因借款期间超过96个月,原告主张以96个月计算,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也未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本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6.15﹪予以支持,即支持9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学银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4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29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邮寄送达费44.40元(均减半收取),合计3634.40元,原告周学银自行承担868.40元,被告呼图壁县金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66元,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周学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廷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