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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马金连与汪涛、汪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连,汪涛,汪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良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马金连。被告:汪涛。被告:汪泽华。原告马金连为与被告汪涛、汪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涛、汪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金连起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汪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马金连借款14000元,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同日由被告汪涛父亲即被告汪泽华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金连交付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之后更是不接原告马金连电话,多次更换电话号码,搬离住所。为此,原告马金连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汪涛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汪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金连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汪涛向原告马金连借款14000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泽华为被告汪涛担保的事实。被告汪涛、汪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马金连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涛、汪泽华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马金连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马金连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被告汪涛向原告马金连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汪泽华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如被告汪涛无还款能力,将由保证人还款。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马金连诉来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连与被告汪涛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汪涛在原告马金连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马金连要求被告汪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金连要求被告汪泽华承担保证责任,因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涛、汪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连借款14000元;二、被告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连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戴淑林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