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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庆华贩卖毒品案一 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庆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庆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庆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庆华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的某日,被告人潘庆华在本区亭林镇松隐大街松前公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一包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潘庆华在本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大街46弄8号其居住地附近欲再次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一包甲基苯丙胺(0.24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在被告人潘庆华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五包(经鉴定,主要成份为甲基苯丙胺,重2.99克)。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潘庆华在贩毒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庆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相关判决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潘庆华的辨认笔��,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庆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庆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庆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庆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庆华非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