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408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卢京美。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记录。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必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俊、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京美、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因被告经常撒谎,原告无法信任被告;被告对原告没有应有的关心,原、被告在一起没有温馨感;被告自私和看钱太重,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言行不检点,带给原告无尽的烦恼。原告父母于2005年在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社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购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后就和原告父母在该房居住。近几年,被告多次要求在该房的房产证上加上其名字,被原告父母拒绝后,被告多次提出不想原告父母在该房与原、被告同住。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等原因,原、被告近几年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闹离婚。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3月29日,被告以欺骗手段将陈某乙从幼儿园带走,后不让陈某乙上幼儿园,不让原告和原告父母看到陈某乙。6月21日,被告突然将陈某乙丢弃在家里。综上,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发展夫妻感情,因被告原因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双方已分居8个月,夫妻感情已无法和好,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戴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不但对被告疏于关心与疼爱,甚至因为家庭琐事而对被告施予暴力。且原告沉迷于赌博,被告的身心长期受到折磨,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1、被告与儿子的感情深厚,孩子对被告一直很依赖;2、原告有赌博和家暴的恶习,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3、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来源,可以保障儿子的基本生活和良好的教育,且被告没有任何不良的生活习惯和不良嗜好,不会对儿子的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按揭购入长沙市岳麓区麓景社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1栋405号房,面积150.56平方米,购入时首付98109元,贷款20万元。××××年××月××日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归还贷款,现房屋市值已达6000元/平方米;且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均无过错,基于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原告应当支付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以及房屋增值部分的相应款项给被告。婚后,原告出资与他人共同购置望城坡商贸城E-2栋两处房产,原告所占面积分别为38.97平方米和7.49平方米。原告与其他共有人在经营望城坡医院,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每年享有分红收益,因房屋为婚后购置,且分红收益属于婚后投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5月28日生育了儿子陈某乙。证据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个月,被告无力抚养小孩,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矛盾激化了夫妻矛盾。证据4,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5,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6,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骗走陈某乙以后,没有再把小孩送回幼儿园。证据7,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骗走小孩以后,不让原告探视小孩。证据8,陈某乙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被告骗走小孩以后,没有尽到责任。证据9,岳麓字第××号产权证,拟证明在婚前原告由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一栋。证据10,房屋权属协议,拟证明上述房屋属于原告父母所有,按揭款由原告父母支付,原、被告只有使用权。证据11,缴纳按揭款的部分凭据,拟证明上述房屋的按揭款由原告父母出资,由原告经手缴纳。证据12,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上述房屋的按揭余款47700元由原告父亲在2013年11月11日一次性付清。证据13,房屋产权协定,拟证明望城坡商贸城E-2栋由原告父母购买,属于原告父母所有。证据14,长沙市第三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在庭审上所说的轻微脑震荡不存在,没有这个结论。证据15,收据、职工集资转并购房入股望城坡医院协议书,拟证明在2007年4月6日签协议并付款,原告在长沙市望城坡商贸城E-2栋综合楼所享有的产权为婚前财产。证据16,兴业银行还贷记录、原告2009年的工资表、被告的工资存折详单、原告母亲的工资存折详单,拟共同证明按揭款是原、被告父母偿还的,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另外证明被告有95400元的积蓄。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证据2,证人周某甲、朱某、谭某的证言,拟证明1、被告品行端正,对家庭负责;2、原告有赌博和家暴的恶习。证据3,证言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4,周某丙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5,张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6,望城坡商贸城E-2栋351.2平米的房产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财产情况。证据7,望城坡商贸城E-2栋1826.5平米的房产信息,拟证明目的同上。证据8,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1栋405号房房产信息,拟证明目的同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产权证、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产权协定、收据、职工集资转并购房入股望城坡医院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缴纳按揭款的凭据、长沙市第三医院CT检查报告单、兴业银行还贷记录、原告2009年的工资表、被告的工资存折详单、原告母亲的工资存折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何佩蓉、谷东华、朱某的调查笔录,梁艳、郭建军的证明,均系证人证言,对分居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其他内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陈某乙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房屋权属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系原告与其父母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结婚证、望城坡商贸城E-2栋351.2平米的房产信息、望城坡商贸城E-2栋1826.5平米的房产信息、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1栋405号房房产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周某乙、朱某、谭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人张某、申某、周某丙的证言,因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望城坡医院询问了望城坡医院会计,其陈述该院自2008年开业之后,未进行过分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小孩随原告父母居住在株洲攸县。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告陈某甲与长沙欣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1栋4单元405号房,房屋总价款298109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8109元,契税5962元,剩余20万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屋交付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家具家电。自2005年10月21日起,原告开始偿还房贷,至2007年6月20日止,原告共计支付贷款本息共计43780.83元;2007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40492.6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的父亲陈某丙通过中国银行麓谷支行向原告的贷款账户中转入人民币477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一次性偿还了剩余房贷本息47672元。2006年9月13日,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1栋4单元405号房(不包括装修及家具家电)共价值70万元。另,2007年4月6日,原告陈某甲交纳筹资入股款80000元,与案外人徐朝辉等31人共同购买了望城坡商贸城E-2栋(三里垅2栋),其中原告陈某甲名下登记有38.97平方米(产权证号7080863**)、7.49平方米(产权证号7080861**);原告陈某甲等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入股望城坡社区医院,经望城坡社区医院财务证实,该院自2008年开业至今未有分红。被告主张原、被告有两笔债权,并有共同债务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是否离婚的问题。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戴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缺乏交流、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及赌博的恶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小孩陈某乙,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主张直接抚养小孩,因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分居后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居住等情况,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小孩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对小孩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对于被告具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和方式,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予以酌定。第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1栋4单元405号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系原告陈某甲婚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首付款98109元、契税5962元,并在婚前支付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43780.83元,该房屋登记在原告陈某甲的名下,为原告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2011年11月11日,原告的父亲陈某丙通过中国银行麓谷支行向原告的贷款账户中转入人民币477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一次性偿还了剩余房贷本息47672元,该笔款项应为原告父母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银行贷款140492.6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戴某进行合理补偿。本院考虑到庭审时双方所确定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确认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补偿款为146339元[(140492.6÷336016.43)×700000÷2=146339)。对原告名下位于望城坡商贸城E-2栋(三里垅2栋)的部分产权,因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虽用该房产进行了投资,但未获得任何收益,故无法进行分割。被告主张原、被告有两笔债权,并有共同债务1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戴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按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小孩生活费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陈某甲婚前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409号麓谷雅园1栋4单元405号房(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陈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戴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4633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陈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275元,被告戴某负担1275元,此款原告陈某甲已垫付,被告戴某所应承担的1275元由原告陈某甲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必芳审 判 员 姚 俊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