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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孝锐与李海、李学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锐,李海,李学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孝锐。指定监护人:陈显坤。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告:李海。被告:李学兴,系李海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张望。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原告陈孝锐与被告李海、李学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保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定监护人陈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被告李海、李学兴、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锐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李海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在途经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与庄里南路交叉路口,车头碰撞由原告陈孝锐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车身,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学兴,在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后立即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36259.38元。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50日。该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海、李学兴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252元(医疗费1362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7572元、护理费18300元、营养费18300元、残疾赔偿金18168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56448元、母亲:9878.4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施救费、停车费590元、维修费14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0元);2、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4、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病历,证明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程度、伤残等级及“三期”;7、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应按城镇标准计赔;8、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证明、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10、停车费、施救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施救费的事实;11、维修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3、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赔付;4、因为双方为主次责任,都是机动车,保险公司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付;5、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李海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学兴所有;3、被告李学兴和李海系父子关系;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元。被告李海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李学兴答辩称:对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李海。被告李学兴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1-6、8、9号证据及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均系合法收集,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经本院核对属实,该些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10、11号证据,从其内容上看不出同原告本案事故车辆有关,故该些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11时00分许,被告李海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汀田镇驶往平阳县肖江镇长宁路方向,在行经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与庄里南路交叉路口时,车头碰撞由原告陈孝锐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车身,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浙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学兴,在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限额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及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36259.48元(含伙食费3022元),其中被告李海垫付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双耳听力下降评定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及外伤致边缘智能状态评定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60元。另查明:原告陈孝锐为非农业户籍,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在林日庄个体编织袋加工厂务工。原告家中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母缪招弟现年66周岁;原告妻子高燕为××患者,其症状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其子陈显坤为在校学生。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海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学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海需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按治疗期间支出扣除伙食费后为13323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3、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4、护理费为18300元(150天×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2元);5、误工费计为20184.36元(2013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年平均工资33186元÷365天×222天];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6721.60元[(37851元×20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妻):11760元/年×20年×24%×80%(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45158.40元+(母)11760元/年×14年×24%÷4=9878.40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9000元;9、鉴定费4060元。上述损失合计429103.44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1-8项,可由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即赔偿120000元(其中9000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剩余部分305043.44元,由被告李海按承担80%责任赔偿,即赔偿24403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李海应赔偿部分,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应按投保人承担的赔偿额(不计免赔)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鉴定费损失4060元由被告李海按承担80%责任赔偿,即赔偿3248元。被告李海在本案中已赔付原告100000元,其多付的96752元可由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李海同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另行结算。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保瑞安公司需支付原告保险金26728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孝锐保险金26728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孝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元,由陈孝锐承担870元、李海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4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伏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