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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寿保平与张修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保平,张修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寿保平,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修俭,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寿保平诉被告张修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修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保平诉称:被告张修俭因做集装箱运输业务需要欠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修俭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修俭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上海中远物流的业务经理,被告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因业务关系原被告认识,后原告将个人的一部解放牵引车作价15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按月归还欠款。至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98000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欠款。在庭审中,原告寿保平放弃了要求被告张修俭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修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寿保平所提交的被告张修俭出具的还款协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修俭欠原告寿保平车款9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修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寿保平借款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修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先锋审 判 员  谷家俊人民陪审员  姚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忠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