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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复兴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巷新华社区文平商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复兴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复兴巷新华社区文平商店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受伤,造成脾脏破裂,后经手术脾脏摘除。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接报警案件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