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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改生诉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生,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9号原告:王改生。委托代理人:华贵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被告:李昱。原告王改生诉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生的委托代理人华贵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李昱经公告传唤均未出庭,本庭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改生诉称:2013年8月6日,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我方借款壹仟陆佰万元,后经我方催促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还款,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仍欠1100万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李昱对此借款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债务。故我方请求:一、判令宝隆公司偿还借款11000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还借款止。二、判令李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宝隆公司、李昱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李昱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王改生与被告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借据》一份与李昱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书》一份,借款金额为壹仟陆佰万元整;证据2.2013年8月8日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的电子回单两份,一份交易金额为200万元,另一份交易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均为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的个人电子��账凭证两份,汇款人均是王改生,收款人均为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中一张交易金额为100万元,另一张交易金额为470万元;2013年8月6日交易流水一份,其中载明:付款人是王改生,收款人是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笔金额为500万元,另一笔金额为30万元,共计530万元;证据3.杨中州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改生向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额时,伍佰万元于2013年8月8日从杨中州工商银行账户支付。几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保证人与保证方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中原宝隆向王改生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王改生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整。请将该笔借款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昱对此借款出具担书,担保书记载:“本人(单位)承诺自愿为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改生借款壹仟陆佰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保证人:李昱”。同日,王改生向户名为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62×××11****7368转款570万元及王改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2转款530万元,2013年8月8日,杨中州向户名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62×××38转款500万元。杨中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记载:“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借王改生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王改生向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额时,伍佰万元从我工商银行杨中州账户支付。证明人:杨中州。”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余款经原告王改生催促,被告中原宝隆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原宝隆向王改生出具了借据,王改生提交了向中原宝隆出借款项的证据,双方债权、债务���系明确,王改生要求中原宝隆偿还1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改生和中原宝隆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日期,本案不存在到期日及违约问题。故王改生要求自违约之日至偿还借款时至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王改生2013年12月25日本院提起诉讼,向中原宝隆主张权利,故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利息。李昱在担保书上签字,为中原宝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王改生要求李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改生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李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向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8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400元,由中原宝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