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中刑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冯兴顺减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执字第718号罪犯冯兴顺,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高坪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兴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对尚未追退的受贿余款五万五千五百元继续追缴。冯兴顺不服,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南中法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春光、冯红梅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兴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78分,月均7.7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标准考核分10分,共计标准考核分18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病残鉴定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冯兴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兴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22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