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艳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曾用名李燕),女。委托代理人:李元合。委托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卜现华,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艳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卜家庵子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李艳诉称:李艳系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村民,原在村内拥有房产一处,建于1983年。为支持市商务中心区的建设,配合小卜家庵子村的整体拆迁,李艳同意村委提出的对该房屋临时不予补偿、通过市仲裁委或法院裁决给予安置补偿的意见。2011年12月,李艳同意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就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李艳曾希望与小卜家庵子村委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小卜家庵子村委依据《小卜家庵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房屋10间的标准给予安置补偿。小卜家庵子村委辩称:李艳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李元合,李艳不具有补偿安置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的登记违法、无效,请求驳回李艳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小卜家庵子村,上下两层,共有房屋10间,建成于1983年,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燕(即本案李艳),1995年11月15日取得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号为日房字第××号。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建设审批,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其他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房屋座落在李艳之父李元合的宅基地上,宅基地证号为日集建(1991)字第561**号,该宅基地上另建有李元合名下的正房5间(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字第××号),该正房5间位于宅基地的北半部分,涉案房屋位于宅基地的南半部分。同时查明:小卜家庵子村委于2011年6月15日发布《小卜家庵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拆迁人为小卜家庵子村委会,被拆迁人为小卜家庵子村区域内房屋合法所有权人,拆迁人依法对合法所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对拆迁计划、补偿的原则、方式、奖励及安置楼的分配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因小卜家庵子村委与李艳就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遂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李艳拥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日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日集建(1991)字第56172号)。该房屋建于1983年,村两委对该房的建设存有异议。为了支持市商务中心区的建设,配合我们村的整体拆迁,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经与现房主李艳、李元合协商同意,村两委对此房屋临时不予补偿,先行拆除,后由房主提交市仲裁委或法院依法裁决,如房主胜诉,村两委将依照市仲裁委或法院的裁决给予补偿,否则将按照违章房由物价局打价后进行补偿。”小卜家庵子村委在出具证明后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管局查档证明资料、行政裁定书、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李艳同意小卜家庵子村委对涉案房屋临时不予补偿,先行拆除,后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协商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该纠纷非民事侵权案件,双方应继续协商或提请相关部门裁决,李艳与小卜家庵子村委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艳的起诉。上诉人李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建设审批,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审批手续,该房屋建设于1983年,并于1995年11月15日取得了房产证,涉案房屋不存在建设争议,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应当给予赔偿。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同案不同判,并且一再故意拖延判决。与上诉人情况类似的本次其他两户村民(李敏、李万西)其要求赔偿的主张均得到一审的支持,一审故意拖延本案判决达两年之久。四、一审驳回裁定,没有告知上诉人权利救济方式,使得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裁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艳因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被上诉人小卜家庵子村委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安置补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