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林国辉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年中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利为目的,向佛山市三水区一名叫“啊旺”(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张1.8元的价格购进淫秽色情光碟,后在其经营的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立新街8号超频电脑音像店以每张4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淫秽色情光碟。2014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音像店内现场查获可疑色情光碟217张。经阳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所缴获的217张可疑色情光碟中,有205张属于淫秽物品,12张属于非淫秽物品。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中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利为目的,以每张1.8元的价格向佛山市三水区一名叫“阿旺”(另案处理)的男子购进淫秽色情光碟,后在其经营的广东省阳西县儒洞镇立新街8号超频电脑音像店贩卖淫秽色情光碟。2014年11月16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某音像店内现场查获可疑色情光碟217张。经阳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所缴获的217张可疑色情光碟中,有205张属于淫秽物品,12张属于非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缴赃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向佛山市三水区一名叫“阿旺”(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张1.8元的价格购进淫秽色情光碟,后在阳西县儒洞镇立新街8号其经营的超频电脑音像店以每张4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淫秽色情光碟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向佛山市三水区一名叫“阿旺”(另案处理)的男子以每张1.8元的价格购进淫秽色情光碟,后在阳西县儒洞镇立新街8号其经营的超频电脑音像店以每张4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淫秽色情光碟的犯罪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贩卖淫秽色情光碟的过程中,由于被公安民警缴获尚未贩卖出去的淫秽物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淫秽物品(共205张淫秽光碟)予以没收,由阳西县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