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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湖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杭州西湖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国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恩,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中馆驿镇精细化工园(中馆驿镇林家下塆村)。法定代表人刘鹏程。原告杭州西湖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西湖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西湖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搪玻璃反应釜合计货款406万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90万元,余款316万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27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尚欠货款31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47.4万元,合计363.4万元。被告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发票5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西湖搪玻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60000元及利息474000元,合计3634000元。如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72元,减半收取17936元,由湖北流昶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72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