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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张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412号罪犯张林,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2年9月6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林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服刑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林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