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知)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高某、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潘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辩护人张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雯,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人高某、潘某在其租赁的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3F-34、3F-34C店铺出售假冒“GUCCI”、“HERMèS”、“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的皮带、领带、钱包等商品。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大量标有“GUCCI”、“HERMèS”、“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皮带、领带、钱包等商品,上述查获物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经审计合计价值人民币93万余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高某、潘某在上述地址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潘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权利单位及其委托代理公司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本院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社会危害性,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