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娟与叶燕飞、俞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叶燕飞,俞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二初字第00443号原告:张娟,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叶燕飞,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俞国海,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娟诉被告叶燕飞、俞国海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燕飞、俞国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两被告2012年在承包新脸交建祥源国际16号地块3号、4号楼水电工程时,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水电材料,后经结算共欠款36672.40元。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材料款36672.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一份欠据,内容为:2013年8月19日署名“叶燕飞、俞国海”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张娟水电材料款人民币36672.40元。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货款36672.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燕飞、俞国海欠原告张娟货款36672.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叶燕飞、俞国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