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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王某甲,女,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妹),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举行传统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8月28日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到3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原告父亲病故被告也没有露面,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由于原告是聋哑人,所以婚生儿子自出生便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称在其父病重期间被告未曾露面,因当时工作请假困难所以回来时原告父亲已病故,原告便待在娘家不再回来,被告曾和家人多次去做和好工作。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照顾原告一辈子。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22日举行传统婚礼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8月28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甲系聋哑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次重归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丙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