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高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渝CP50**号出租车从璧山区电视塔公园往皮鞋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城北一街3号附4号134号路段时,在准备停车时与路边蔡某某的环卫手推车发生撞挂,后又与易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渝C3F2**号小轿车发生擦挂。随后,处警民警依法将彭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5.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彭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