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任永兴与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2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永兴,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永兴因与被申请人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任永兴,被申请人衡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11日,任永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B2-1/01地块6#楼、7#楼、8#楼及总群楼五分之三工程混凝土施工项目以班组计件形式发包(劳务发包)给原告。2011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700396.83元,扣除借支等费用65975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645.0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645.03元;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一审被告衡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衡泰公司与任永兴(代表混凝土班组全体职工)签订《班组计件施工合同》,衡泰公司将重庆化龙桥项目6#楼、7#楼、8#楼及总群楼五分之三工程混凝土施工项目以班组计件形式承包给任永兴。合同约定:任永兴进场时向衡泰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若任永兴未认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给衡泰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应受的罚款在工资中扣除,且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条款按规定完成,本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退还履约保证金……衡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明于同日向任永兴出具收条,收取了任永兴交纳的保证金3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混凝土班组进场进行了施工。审理中,任永兴为证明衡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举示了《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班组计件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没有衡泰公司的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任何人员的签字。同时,任永兴的委托代理人还明确表示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封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班组计件工程结算单》未经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退回履约保证金,工程封顶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成就条件,但原告目前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院遂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永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任永兴负担。任永兴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任永兴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与衡泰公司签订的《班组计件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衡泰公司返还3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请求依法改判。衡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上诉人任永兴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与被上诉人衡泰公司签订的《班组计件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任永兴请求支付工程款40645.03元及返还保证金3万元,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不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不能证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任永兴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上诉人任永兴负担。再审申请人任永兴向本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任永兴与衡泰公司签订的《班组计件施工合同》无效后,不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判决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并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履约保证金3万元。被申请人衡泰公司辩称,任永兴没有相关资质,所签合同无效,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从任永兴提交的结算单看,我方已付款超过工程价款和保证金。因此,任永兴主张的3万元保证金不应退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任永兴与衡泰公司签订的《班组计件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衡泰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给任永兴。诉讼中,衡泰公司辩称其支付给任永兴的款项超过应付合同价款及应退保证金数额,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班组计件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中关于退还保证金的约定条款亦无效,故衡泰公司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任永兴要求衡泰公司返还保证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永兴保证金3万元;三、驳回任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共计2732元,由四川衡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任永兴各负担1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洪波审 判 员 李兴华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