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祥洪与刘艳、冉前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洪,刘艳,冉前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332号原告陈祥洪。被告刘艳,农民。被告冉前云,农民。原告陈祥洪诉被告刘艳、冉前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冉前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被告刘艳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4-3-502的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被告在1个月内将房产及相关证件交付原告,如违约退还原告双倍订金即11万元,并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付清房款,如违约,订金不予退还。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订金5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买卖协议及收条1张,记载在同一张纸上,二被告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给付订金55000元。2、刘艳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2张、维修基金交款收据1张、所有权预告登记费收据1张、契税完税证1张、图纸资料费发票1张、贷款借据回单1张、用于办理房产证的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上述材料均为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后,二被告交付原告的,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二被告结婚证1册、户口簿1册,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二被告签字摁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给付订金5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为被告刘艳购买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现该组证据原件在原告手中,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为证件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亦能佐证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刘艳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怡泽轩4-3-502的房屋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被告在1个月内将房产及相关证件交付原告,如违约退还原告双倍订金即11万元,并及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付清房款,如违约,订金不予退还。原告于当日给付二被告订金55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二被告于当日将刘艳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2张、维修基金交款收据1张、所有权预告登记费收据1张、契税完税证1张、图纸资料费发票1张、贷款借据回单1张、用于办理房产证的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结婚证1册、户口簿1册交付原告。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房屋,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曾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刘艳表示不想卖房了,将返回原告订金,但被告至今仍未返回,故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订金55000元,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如出卖人违约,应返还买受人双倍订金即11万元。此约定应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协议及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5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祥洪与被告刘艳、冉前云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二、被告刘艳、冉前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陈祥洪订金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36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关 怀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周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