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树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生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日晚21时至3日6时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汪立江(另案处理)至本市大洋镇三河村新联曹村源自然村1号、2号附近,窃得李某放于山脚竹林内的土蜂8桶、李某甲清放于山脚的土蜂2桶。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14年9月14日0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汪立江至本市三都镇洋峨村中山20号,窃得黄金菊放于家门口东南角的土蜂3桶。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3.2014年10月4日晚20时至5日6时期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汪立江至本市乾潭镇梓洲村金昌25号附近,窃得邱耕牛沿山路路边放置的土蜂5桶。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次,窃得土蜂18桶,共计价值人民币47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委托鉴定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案件信息表、浙江省法院专用诉讼费票据,证人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李斗浩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清、李某乙、黄金菊、邱耕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780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阳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