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潘建华与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杭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华,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杭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潘建华。委托代理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王浩斌。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慧琴。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陈杭东。原告潘建华诉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硕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0日,嘉荣公司申请追加陈杭东为本案共同被告,获准。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1月29日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或王浩斌、被告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杭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华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嘉荣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杭东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嘉荣公司承建的浙江特瑞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厂房部分土建工程的挖土工程,费用为每台机器每小时人民币2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今,嘉荣公司结欠原告139,770元,由陈杭东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嘉荣公司支付欠款139,77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追加陈杭东为被告后,原告表示应在嘉荣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由陈杭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潘建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嘉荣公司辩称,浙江特瑞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项目厂房部分土建工程确由本公司承包,本公司又将该工程一体化转包给陈杭东,因此,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并非本公司,原告向本公司追索欠款缺乏依据,故不予同意。被告嘉荣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承诺书、邮件公证书、浙江特瑞思药业单克隆类药物研发和生产项目工程(厂房部分)协议书、收款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陈杭东辩称,嘉荣公司是工程承包方,委托本人负责工程管理,本人有权在工程范围内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小额买卖合同、租赁相应设备及部分工程分包等。潘建华提供挖机进行挖土及回填土等均用于本工程,本人与潘建华签订承包合同及签署欠条属职务行为,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嘉荣公司承担。被告陈杭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嘉荣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浙江特瑞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嘉荣公司承建位于湖州市杨家埠上天门E04地块的单克隆抗体类药物研发与生产项目厂房部分土建工程,另约定了工期、工程价款等,被告陈杭东在嘉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一栏内签名。2012年9月26日,嘉荣公司为甲方、潘建华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甲方由陈杭东签名。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挖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所需挖掘机等设备均由乙方自行提供;挖掘机费用按每台每小时人民币220元计算(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天投入的台数及工作时间按甲方进度计划要求进场,每天工作时间由甲方吴旭民签字有效,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底付清上月挖掘费用;及其他事宜。后,潘建华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0日,陈杭东向潘建华出具书面材料1份,载明共计结欠潘建华挖机费用139,770元。嗣后,潘建华屡向陈杭东催款,因无着,遂以嘉荣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嘉荣公司申请追加陈杭东为本案被告,潘建华表示,应由嘉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陈杭东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嘉荣公司与陈杭东有多笔较大数额的款项往来。2013年5月6日,陈杭东以邮件形式向嘉荣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由本人承建的湖州特瑞思药业厂房工程所有民工工资均已发放,如有民工投诉上访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并支付。2013年5月7日,陈杭东又以邮件形式向嘉荣公司递交付款申请表示:申请支付湖州市建设局退回汇入的劳动保证金壹拾伍万元,用于支付项目部部分人工工资。再查明,嘉荣公司与浙江特瑞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嘉荣公司与陈杭东之间未结算。本院认为,从陈杭东发给嘉荣公司的邮件内容、以及双方钱款的往来情况、结合陈杭东在工程中的具体行为,可以认定,陈杭东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与潘建华就系争工程中机械挖土部分建立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理应对所欠潘建华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陈杭东虽否定自己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为系受嘉荣公司委托负责工程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嘉荣公司提供的邮件公证书、往来钱款凭证等关键证据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故对其辩解难以采信。因嘉荣公司与陈杭东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故作为承包方的嘉荣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陈杭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建华工程款人民币139,770元;二、被告上海嘉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陈杭东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5元,由被告陈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硕代理审判员 沈旺迪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