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郑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66号罪犯郑鲲,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29年6月20日止。依法责令被告人郑鲲退赔违法所得199.6万元。于2010年3月2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郑鲲在执行期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郑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郑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郑鲲以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找工作为名,伪造虚假材料,掩盖事实真相,骗取王某某等人共计27万元。2008年10月到2009年4月,被告人郑鲲以能购买到政府团购大学路升龙国际中心商品房及郑州市西建材大世界门面房为名,采取伪造“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印章、“郑州市二七区政府财务专用章”、“郑州市西建材大世界”印章、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收款收据、郑州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郑州市西建材大世界拍卖结果公示的手段,冒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签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商品房团购协议书》、《郑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房协议》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共计204.7万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郑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