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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阳文素诉米卫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文素,米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阳文素。委托代理人:易涛,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卫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负责人:王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琪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阳文素诉被告米卫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文素的委托代理人易涛、被告米卫红、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文素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米卫红驾驶川ZW8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城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该车行驶至S106线269KM+850m处,因车辆方向失控,驶入左侧车道内,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川F0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173元(41795元/年÷12月/年÷20.83天/月×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2.3元[原告之父的生活费11641.3元(6127元/年×19年×0.1÷1)+原告之母的生活费12254元(6127元/年×20年×0.1÷1)+原告之女的生活费2757元(6127元/年×9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误工费2460元(1800元/月÷30天/月×41天(住院13天+医嘱休息4周)]、修车费736元,共计81377.3元;前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米卫红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卫红辩称:我所驾驶的川ZW8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原告在中江县医院住院的生活费和在成都的医院住院的生活费都是我给的。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626.93元和原告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情况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原告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护理费根据当地法院判决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按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标准计算12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赔付;鉴定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7895元计算,对于残疾等级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相关证明,原告的母亲没有达到6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应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40天;修车费以票据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米卫红驾驶川ZW8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江县城往中江县龙台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30分,该车行驶至S106线269KM+850m处,因车辆方向失控,驶入左侧车道内,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川F09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1日,原告转入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根据情况换药;休息4周;门诊随访。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5626.93元(均由被告米卫红垫付)。2014年6月1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米卫红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3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Z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阳文素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颌角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用去鉴定费用730元。被告米卫红为自己所有的川ZW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将住院天数确定为12天、误工天数确定为40天、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确定为730元、修车费确定为734元、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并由被告米卫红承担。另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再查明,原告诉称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阳光初(1953年3月21日出生,农民)、原告之母曾庆凤(1959年6月17日出生,农民)、原告之女冯美兰(2005年5月30日出生)。阳光初、曾庆凤夫妇只生育有原告阳文素1个子女。2012年以来,原告阳文素便一直在中江县玉兴镇祥和通讯经营部务工,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原告阳文素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生活补助费由被告米卫红垫付。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德阳正源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Z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病历、工资表、中江县玉兴镇三元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玉兴镇祥和通讯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用票据、中江县玉兴镇祥和通讯经营部与中江县玉兴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米卫红驾驶川ZW82**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相对于川ZW82**号轻型普通货车属于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了川ZW82**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因被告米卫红承担全部责任,且川ZW8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替代被告米卫红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米卫红进行赔偿。原、被告均同意将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确定为730元、修车费确定为734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被告米卫红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将医疗费确定为35626.93元;被告米卫红与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同意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自费药,故自费药应确定为5344.04元。自费药由被告米卫红负担。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赔偿2173元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及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005元即76.73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因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原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的12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920.76元(76.73元/天×1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均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80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赔偿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抗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诉请赔偿的数额不当,依法应确定为11641.3元{扶养冯美兰9年的生活费2757.15元[(6127元/年×9年×0.1)÷2]+扶养阳光初19年的生活费8884.15元(2757.15元(6127元/年×9年×0.1÷2)+6127元(6127元/年×10年×0.1÷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故残疾赔偿金总额应确定为56377.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母曾庆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有异议,因曾庆凤未满60周岁,原告又没有提供曾庆凤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诉请赔偿2460元不当,因原、被告将误工时间确定为40天,故误工费应确定为2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抗辩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应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相悖,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被告人民财保眉山东坡区支公司抗辩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被告米卫红垫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阳文素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462.06元(已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应向被告米卫红给付的被告米卫红多垫付的医疗费30462.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被告米卫红给付被告米卫红垫付的医疗费30462.89元(已品迭被告米卫红应负担的自费药5344.04元)。三、被告米卫红赔偿原告阳文素医药费5344.04元(已在垫付款中支付)。四、驳回原告阳文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阳文素负担217元,由被告米卫红负担7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米卫红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小芳附:一、原告阳文素的损失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类的费用:(1)、医疗费35626.93元;其中自费药5344.04元(35626.93元×15%),由被告米卫红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以上第(1)-(2)项共计:35806.93元;2、伤残赔偿金类费用:(1)护理费920.76元[76.73元/天(28005元/年÷365天/年)×12天];(2)交通费300元;(3)鉴定费730;`(4)残疾赔偿金总额56377.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扶养冯美兰9年的生活费2757.15元[(6127元/年×9年×0.1)÷2]+扶养阳光初19年的生活费8884.15元[(6127元/年×9年×0.1÷2)+(6127元/年×10年×0.1÷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6)误工费2400元[60元/天×40天]以上(1)-(6)项共计:63728.06元。3、财产损失费用:734元(修车费);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00268.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应向原告阳文素赔偿的损失为1、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462.0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3728.06元+财产赔偿限额734元);2、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462.89元(医疗费用35806.93元-被告米卫红应负担的自费药5344.04元-10000元)。第1-2共计:94924.95元,扣除被告米卫红垫付的费用30462.89元(医疗费用35806.93元-被告米卫红应负担的自费药5344.04元),还应赔偿原告阳文素64462.0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区支公司应付给被告米卫红的垫付费用为:30462.89元(垫付的费用35806.93元-被告米卫红应负担的自费药5344.04元);五、被告米卫红赔偿原告阳文素医药费5344.04元(已用垫付款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