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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庞少元与赵海涛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少元,赵海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58号原告庞少元,男,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昭君,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涛,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女,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系被告姐姐。原告庞少元诉被告赵海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昭君,被告赵海涛委托代理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九台市殡葬管理所西侧一楼走廊等处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突然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胸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确诊为牙齿脱落、上唇挫伤、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400元。原告经九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牙齿镶复费用3颗27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原告找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镶复费用10800元(2700元/次×4次),检查费35元,医疗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335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涛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1时分许,原、被告在九台市殡葬管理所西侧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庞少元嘴部打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少元口腔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12月7日,原告因伤到九台市人民医院就诊。2010年12月9日原告再次到九台市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义齿脱落。2010年12月7日,原告花费检查费2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花费检查费15元。2013年11月8日,九台市公安局做出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4月1日,苇子沟派出所将被告依法行政拘留,拘留期限由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4年11月2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庞少元对牙齿镶复费用进行鉴定的委托,并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吉常司鉴字(2014)法临鉴字第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少元此次外伤三颗牙齿的镶复需2700元人民币,每五年更换一次。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涛殴打原告庞少华至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00元、检查费3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庞少华交通费100元,牙齿镶复费用10800元(2700元/次×4次),以上共计10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