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刚与葛鲁、徐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徐刚。。。。。。委托代理人:卢修永、蔡菊仙。。被告:葛鲁。。。。。。被告:徐洁。。。。。。被告: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鲁。。。原告徐刚为与被告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秀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刚起诉称:2013年6月5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葛鲁、徐洁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向被告葛鲁、徐洁提供授信额度为210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并约定了相应的担保方式等其他条款。同日,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葛鲁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葛鲁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凯苑6幢二单元404室、504室和该地址9幢二单元404室的房产为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葛鲁、徐洁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为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葛鲁、徐洁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6月6日,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与被告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葛鲁、徐洁向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利息为年利率为7.2%,逾期罚息利率为加收50%。广发银行台州分行按约如期将2100000元划入被告葛鲁、徐洁指定账户,履行了交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鲁、徐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广发银行台州分行签订一份《信贷资产买断型转让合同》,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原告,转让截至期为2014年6月30日,并于2014年7月16日发送给各被告一份《信贷资产转让通知书》。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葛鲁、徐洁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葛鲁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凯苑6幢二单元404室、504室和该地址9幢二单元404室的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对被告葛鲁、徐洁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葛鲁、徐洁向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借款2100000元及被告葛鲁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凯苑6幢二单元404室、504室和该地址9幢二单元404室的房产抵押给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以及被告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已向被告葛鲁、徐洁发放贷款210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葛鲁、徐洁尚欠广发银行台州分行本息的事实;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三份,证明被告葛鲁将自己所有的三处房屋提供的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信贷资产买断型转让合同》、《信贷资产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将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原告,并已告知各被告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送达,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若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广发银行台州分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葛鲁、徐洁向广发银行台州分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分别与被告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台州分行根据合同已向被告葛鲁、徐洁发放了贷款,故上述合同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葛鲁、徐洁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尚欠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此后利息。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台州分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现广发银行台州分行已将其对被告葛鲁、徐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各被告发送了转让通知。且在广发银行台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之前,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借款期限也已届满,最高额抵押权已转化为普通抵押权,该抵押权应随主债权的转让而一并转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葛鲁、徐洁的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且该费用的收取没有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鲁、徐洁、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鲁、徐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刚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二、原告徐刚对被告葛鲁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松门镇滨海大道358号华富欧典花园欧凯苑6幢二单元404室、504室和该地址9幢二单元404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松门字第××号、第××号、第22846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松门镇字第2284**号、第××号、第228465号)的三处房产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对被告葛鲁、徐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徐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4730元,由被告葛鲁、徐洁负担,被告温岭市广源燃料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善华人民陪审员 徐 迅人民陪审员 池达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被告葛鲁、徐洁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