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祥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孔祥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23日,陕西省宝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12日,退休干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顺,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0日,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无前科。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靖县看守所。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永靖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孔祥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线某某和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田某某,被告人孔祥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人孔祥顺与被害人何某某登记结婚。同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孔祥顺酒后与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期间,孔祥顺用家中的菜刀在何某某头部、肩部各砍数刀,孔祥顺的左手掌被划伤。后被害人何某某拿上孔祥顺放在茶几上的菜刀从家中逃离,途中向路人求救并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提取菜刀一把。5月15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强行打开被告人孔祥顺的家房门将其抓获。案发当晚,何某某被送往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头皮裂伤、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周身多处组织裂伤、右侧第4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等,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手指损伤、上肢多处开放性损伤。被告人孔祥顺的伤诊断为左手掌侧组织裂伤。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孔祥顺损失程度属轻微伤。审理中,经被害人何某某申请,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属ⅹ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孔祥顺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医疗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5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在永靖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983.97元。5月15日至6月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治疗,花用住院费33924.7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8月11日,在该院门诊花费531元。6月10日花医药费61.50元,10月20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花费433.24元。何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医疗期间花交通费675.80元、住宿费12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菜刀一把、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孔祥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残,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合理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关于通讯费、住院租用临时床位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关于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酌情予以认定。委托代理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孔祥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孔祥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35934.41元、交通费675.80元、住宿费122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47870.21元(已赔偿300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项赔偿170177元、请求改判为由,被告人孔祥顺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委托代理人何某认为应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赔偿所有的经济损失。田某某代理意见认为,刑事部分考虑受害人伤残和患上抑郁症,应保护弱者的权益;民事赔偿部分,误工费判处过低,并应判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其他民事赔偿数额。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孔祥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孔祥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均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何某某已提起了离婚诉讼,提出了被告孔祥顺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67929.56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