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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冉松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冉松,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冉松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少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松诉称,2014年8月9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冀F×××××挂大型货车在S313线329公里处追尾前方纪玉强驾驶的鲁P×××××、鲁P×××××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冀F×××××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3609元,其中车辆损失险126509元,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9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和随车驾驶员在没有违反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按责任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松为自己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2014年8月9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冀F×××××、冀F×××××挂大型货车在S313线329公里处追尾纪玉强驾驶的鲁P×××××、鲁P×××××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鄂托克旗大队认定,原告冉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产生施救费18000元,受损车辆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126509元,该评估产生评估费9100元。被告对损失数额不认可,并提供本单位车损确认书,认为该车损价值8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票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冉松为冀F×××××号在被告处投保,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未经过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关认定,也不是由专业的公估人员评估,故我院对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冉松主张的施救费18000元、评估费9100元是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3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冉松各项损失共计1536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谭桂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