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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明华诉被告潘志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华,潘志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高明华,女,1972年7月19日生,朝鲜族,居民身份证地址为延吉市建工街。被告:潘志艳,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和龙市。原告高明华诉被告潘志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华,被告潘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华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抵押自己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的07902****2号存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0.1万元,朴龙哲为借款担保人。截止2014年1月4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现原告以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为由,只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0.8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志艳辩称: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应追加朴龙哲为被告。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应追加朴龙哲为本案抗辩意见,因原告只起诉借款人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种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高明华借款本金0.85万元。如被告潘志艳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原告已预交125元),由被告潘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