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费吉福与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费吉福,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费吉福,系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郑晓堂,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费吉福与被申请人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4839号民事判决,费吉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费吉福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费吉福,被申请人小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吉福一审时诉称,原告于1999年承包本屯林果地21.5亩,2009年因修建庄盖高速公路,被依法征用林果地11.6亩,在被征用11.6亩的林果地上附着物是12年生板栗树,每亩55棵,共栽638棵,每棵补偿人民币1000元,合计应补偿人民币638000元,现国家补偿款已发放至被告手中,但被告无理由拒付原告此笔补偿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因修建庄盖高速公路被征用承包山岚林果地11.6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8000元。小营村委会一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国家修建庄盖调整公路时没有占用原告所谓的承包地,因此国家也没有征用原告的所谓的承包地的板栗园,国家更没有给予63.8万元的补偿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案涉曲屯山岚开发改造,栽板栗树和落叶松树。原告等承包者拟承包部分林木。当时召开的村民会议宣布了承包方案:承包期为三十年不变。其中栽板栗树15年内不收钱,第十六年集体收承包者每亩每年20元。以后每年每亩加收20元,直到每年每亩收到150元为限。栽落叶松成材后,收益为三、七分成,即集体三、承包者七。后由政府提供树苗。并由乡里组织群众挖坑,原告栽种了树木。原告拟承包的四至范围:东至曲屯到村委会的道,西至坝下地头,南至大甸方道边(即村委会到乡政府的道边),北至老宋沟地南头。因原议定由乡政府为所栽的树木“接穗”,而乡政府合并后,乡政府未给“接穗”,原告等人不同意签合同,故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费吉福将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事实承包合同有效,该案经本院审理,并做出(2010)庄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费吉福的诉讼请求,费吉福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了(2011)大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0)庄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费吉福与被上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之间林地承包合同关系有效。另查,2009年,因修建庄盖高速征用了被告村部分林地,并对被征用部分林地进行了补偿。庄河市庄盖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办公室在征地时,制作了庄盖高速(小营村)征占林地地上物补偿计算表一份,该表中列明了林班小班、优势树种、征地面积(共计32.5365亩)、单价、补款金额(共计72240元)等项目,其中优势树种一栏内无板栗树记录。该次征地所依据庄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庄政发(2006)52号文件中第五条征占林木补偿标准中分别规定不同树种按亩补偿的标准。第六条果树补偿标准中分别规定了不同果树树种按株进行补偿的标准。本院对庄盖高速(小营村)征占林地地上物补偿计算表中记录的庄河市动迁办经办人郭仁昌及庄河市庄盖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所作笔录中,二人均陈述:庄盖高速(小营村)征占林地地上物补偿计算表所记录的情况,就是光明山镇小营村因庄盖高速征占地对地上物的所有补偿情况,优势树种一栏内的树种就是当时补偿的全部树种,再无其他树种,动迁补偿标准均依据庄政发(2006)52号文件,该补偿计算表就是依据52号文第七页征占林木补偿标准补偿的,补偿费72240元已到村账户中。在征地时的地块位置是按照林业中心的林班号、小班号作为位置记录,与具体每家每户没有关系,林班号、小班号就是补偿计算表中的林班、小班。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庄河市庄盖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办公室在征地时,出具的庄盖高速(小营村)征占林地地上物补偿计算表中记录了对小营村动迁时对地上物的全部补偿情况,该表中补偿树种中并无板栗树的记载,全部地上物补偿款项亦仅为72240元,故费吉福不能证明其诉称的庄盖高速公路征地对其经营的板栗树638棵进行过补偿,也不能证明其诉称的板栗树的补偿款638000元,已由小营村民委员会取得的事实。因费吉福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费吉福的诉讼请求。费吉福上诉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费吉福诉请被上诉人庄河市光明山镇小营村民委员会给付因修建庄盖高速公路其被征用的承包山岚林果地11.6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38000元。上诉人对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庄河市庄盖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办公室在修建庄盖高速公路征用林果地时,对上诉人经营的11.6亩承包地上638棵板栗树进行过征地补偿,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该补偿款。根据庄河市庄盖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据,即庄盖高速(小营村)征占林地地上物补偿计算表及该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笔录的内容,庄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没有涉及上诉人诉请事项,上诉人否认庄河市庄盖高速公路征地动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据,即庄盖高速(小营村)征占林地地上物补偿计算表及该动迁办公室工作人员笔录的真实性,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因上诉人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费吉福负担。费吉福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提交了高速公路被占用11.6亩板栗园的实地录像。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出需要调取被申请人在高速公路动迁办领取补偿款的正式收据,但法院没有调取。一审法院在庄河高速公路动迁办所调取的证据是假的。小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村委会从未收取过申请人诉称的补偿款。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修建庄盖高速是否占用申请人的承包地,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动迁办出具的补偿计算表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另外,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不明确,虽然费吉福在起诉状中要求小营村委会给付11.6亩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63.8万元,但庭审中,其表示对修建高速公路占用其多少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并不清楚,对小营村委会是否收到其起诉状中称的63.8万元并不清楚,应当对申请再审人进行释明,让其明确诉讼请求,向谁主张权利,主张多少。考虑到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能力,原审直接将证明动迁补偿款是否发放到小营村委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2)庄民初字第48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振喜审 判 员 刘培红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迟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