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楼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民初字第45号原告��某甲。被告楼某乙。原告楼某甲诉被告楼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丙。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家庭经济状况不佳,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6月19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家塔村楼二14组15号的房屋。被告楼某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是为了我的母亲代原告支付养老金的事情闹矛盾,我向原告要每月的养老金的钱,原告没有给我。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经济矛盾,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淡漠。2014年6月19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习惯、性格差异以及家庭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若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并改善与对方父母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楼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