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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长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海、高明月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干活5天,没有支付工资,现被告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650.00元工资。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工程,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已经将此款支付,给付的是1500.00元,不应再给付此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示证据: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5天,没有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方质证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给被告干活5天,每天300.00元且已给付完毕。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老李家干活5天。被告方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举示证据:1、原被告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三公里住宅小区1-5号楼所有砌砖工程承包给于某某的事实,并证明施工面积是18665平方米,承包费为每平方米53.00元,从而证明该合同中的承包总费989245.00元。原告方质证有异议,认为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不符,实际结款面积为18500平方米,少了165平方米。去建委调档面积为18985.24,超出合同面积320.40平方米。2、收条8张共17笔钱共计995860.00元,给宋方亮汇款收据2张,证明杨某某共给付于某某现金995645.00元,同时证明在2013年10月21日的于某某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到瓦工所有工资及保修工资全部付清。一次性付清41200.00元。还证明995860.00元减去98924.00元等于6615.00元,本案的5天瓦工钱包括在这其中。也就是说根据于某某最后一个收条的证明可以明确证实本案的款项以及施工合同案件款项都已付清。原告方质证1、汇款事实有异议,被告把钱直接给宋方亮,汇了两笔共计8000.00元。一笔是40.00元,一笔是7920.00元,并没有支付给我们。2、铲车费用6000.00元不是于某某的签字。3、保修金41200.00元这个收条的款项我方收到。4、对其它款项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认可在老李家干活5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施工干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收条中,于某某在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到瓦工所有工资及保修工资全部付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在原告给被告干砌砖工程期间,受被告委派,原告在老李家干了5天瓦工活,原告称拖欠其1650.00元工资。被告称应是1500.00元,且以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被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已给付工资款,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长林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高明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