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平与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道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道浩,赵学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刘平,临朐县海龙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县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辛寨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丰新颖,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焕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浩。被告:赵学千。原告刘平与被告临朐县永泰���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王道浩、赵学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琦新,被告永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宗焕艳,被告王道浩、赵学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被告王道浩、赵学千系被告永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道浩、赵学千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赊购了原告各种钢材,现尚欠钢材款409000元,该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09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泰公司辩称:本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钢材的业务关系,被告王道浩、赵学千是本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但被告间是挂靠关系,被告王道浩、赵学千自主经营,故本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道浩、赵学千辩称,原告与两被告间发生买卖钢材关系属实,但欠款数额应当核实;两被告是被告永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永泰公司间是挂靠关系,两被告的工程帐目由被告永泰公司统一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永泰公司承揽了临朐县赵家河、夏庄子安置楼建设工程,被告王道浩、赵学千系被告永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道浩、赵学千为承建赵家河、夏庄子安置楼以永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未加盖永泰公司的公章,仅是被告王道浩、赵学千个人签名,合同约定:永泰公司承建了赵家河、夏庄子安置楼,所需钢材由原告全部供应,永泰公司一个月内付所供钢材的80%的价款,两个月内付清所余款额,若永泰公司逾期付款则承担逾期付款额的日2‰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赵学千出具欠409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又支付130000元,被告所付的钢材款中部分款额是从被告永泰公司支付,有部分是被告赵学千现金支付,现被告尚有279000元的钢材款未支付原告。另查,被告所述的双方间的挂靠关系,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向外公示,原告表示不知情,原告陈述是与被告永泰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钢材款。上述事实,有合同、供货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钢材买卖合同签订、履行中,被告王道浩、赵学千是被告永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明确的、明知的,钢材买卖合同虽未加盖被告永泰公司的公章,但被告王道浩、赵学千也是以被告永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且钢材用到了被告永泰公司的工程上,同时被告永泰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道浩、赵学千代表被告永泰公司,是一种代理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上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一种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所以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被告王道浩、赵学千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辩称被告间是挂靠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钢材款2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多主张的钢材款和要求被告王道浩、赵学千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平钢材款27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被告临朐县永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海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