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减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国荣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国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273号罪犯刘国荣,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东法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1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国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国荣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荣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另查明,该犯财产刑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王雪冰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