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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海莲与赵继芳、赵荣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继芳,赵荣昌,陈远红,王海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芳,住三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昌(系赵继芳之父),住三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远红(系赵继芳之母),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周振,住河北省三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莲,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宏,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继芳、上诉人赵荣昌及上诉人陈远红与被上诉人王海莲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三上诉人赵继芳、赵荣昌、陈远红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赵继芳、赵荣昌、陈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被上诉人王海莲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1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三河市肖庄子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双菱印刷厂门口时,与被告赵继芳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向北右转时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被告赵继芳及赵继芳车载人员李亚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三河市医院急诊救治后,遵医嘱转至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额,左)、颅内积气硬膜下血肿(颞,左)、颅骨骨折(枕顶,右)、右侧中颅窝底骨折、右侧蝶窦骨折、巨大头皮血肿(枕顶,右)、头皮挫伤(枕顶,右);2、左肺挫伤;3、副鼻窦损伤;4、左手中指、食指皮肤挫裂伤;5、右肘软组织损伤;6、甲状腺功能亢进。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病情变化随诊。2、建议休息2周,2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被告赵继芳应负全部责任,并就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及事发当时双菱印刷厂门口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载人从东向西快速向北右转撞上原告,被告没有报警、没有保护现场,被告方的人将双方车辆搬离了现场,破坏了现场,且被告的右转车辆未让行原告的直行车辆,被告未积极救治原告,所以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事发当时双菱印刷厂门口视频资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此视频资料证明事发时路口有障碍物,影响了双方的行驶路线;第二,双方车辆地挪动非被告所为;第三,被告赵继芳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助,送往了医院;第四,原告所述右转车辆让行直行车辆,仅只同方向行驶车辆,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主张因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就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当时障碍物大致位置,两车刮蹭的位置及当时在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此案卷宗,证明两车相刮的具体位置为路东侧,事发地南侧路西有一辆货车从而影响了原告的行驶方向,当事人的穿着及车辆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继芳已经进行了积极的抢救且并没有移动事故车辆、破坏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能看出事故发生后原告摔倒在地的情况,双方的电动车位置及是否移动,无法核实;照片中的纸垛是否违法堆放,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该纸垛在被告赵继芳上班的工厂门口,故其很清楚有这个纸垛,右转时应更加注意;照片中未显示有一辆违章停放的车;该照片不是事故发生的第一现场,两辆电动车都已经移动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此案卷宗中的被告赵继芳、乘车人李雅楠及在场人刘晓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三人系同事关系,不认可三人所述的两车是在路东侧接触的,不认可赵继芳、刘晓晨所述的二人都打了120、110,上述笔录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75.98元。其中被告赵继芳垫付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50元计算。3、护理费1813.33元。原告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6天。原告陈述护理人员其夫果海交系三河市华丰印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并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4、误工费1804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4天,原告事故前在三河市华润印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5、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9102元×20年×10%赔偿系数。被告虽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6、鉴定费及会诊费2750元、鉴定检查费39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5.1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子果思潼(2008年2月17日出生)生活费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3年×10%÷2=3987.1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李慧荣(1947年12月25日出生)生活费为: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024元×15年×10%÷2=15018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出院、复查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虽主张停车费42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中包含的赔偿项目,本案中尚不能确认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883.41元。另查明,被告赵继芳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三河市杨庄双菱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厂从事晒版工作已有两年零两个月,月工资800元,故本案被告应为其一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仅有该一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赵继芳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原审法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经仔细分析该起交通事故卷宗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及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是否存在因避让同向车辆而临时占用反向车道的行为,亦无法确认被告赵继芳由东向西向北右转时存在占用反向车道的行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此种情况下,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原告与被告赵继芳分担。被告赵继芳提交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能证实其为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赵荣昌、陈远红应作为被告赵继芳的监护人以自己的财产分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荣昌、陈远红补偿原告王海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人民币80883.41元的50%即40441.71元,减去医疗费1000元后的余款人民币394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海莲负担350元,由被告赵继芳负担3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三上诉人赵继芳、赵荣昌、陈远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海莲受伤系系上诉人赵继芳所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王海莲各项损失40441.71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海莲辩称,在本案一审时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已做详细的陈述,该证明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了明确的认定,只是因现场被破坏未划分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是因为被上诉人不想再耗费精力打官司,故被上诉人一方并没有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过,仅是速度放慢。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的其它证据认定上诉人赵继芳与王海莲发生交通事故是有事实基础的,因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审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对被上诉人的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继芳分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视频资料亦证明不了事故成因。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三上诉人赵继芳、赵荣昌、陈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