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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005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个体经营户,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人田某甲于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晓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在徐州市鼓楼区刘楼村7组31号周某乙家中,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在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后,田某甲朝周某乙的左侧胸口踹了一脚,将其踹倒在地,致其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乙左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田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田某乙、吴某、李某、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九里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周某乙系被告人田某甲的姐夫,本次故意伤害事件是因家庭矛盾激化而引起,因此对被告人田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次事件系家庭纠纷激化而引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过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及公诉机关量刑听证,均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