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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沛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胡锦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沛英,女,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镇兴,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原审被告胡锦垣,男,汉族,1946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刘沛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原审被告胡锦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刘沛英赔偿100457.96元;二、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刘沛英赔偿16727.91元;三、驳回刘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039.65元(刘沛英已预交),由刘沛英负担775.05元;由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负担1264.6元。上诉人刘沛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刘沛英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三项损失过低,与事实不符。一、原审法院未支持刘沛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刘沛英已经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刘沛英需要二次手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支持8000元后续治疗费。二、原审法院认定刘沛英的误工费为16240元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沛英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多份其接受治疗的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证明刘沛英因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全休至2014年2月7日,故刘沛英的误工时间应为25个月,误工费应为2400元/月×25个月=600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刘沛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过低。本次事故造成刘沛英十级伤残,且刘沛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胡锦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刘沛英受伤严重,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且根据佛山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及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刘沛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令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依交强险向刘沛英赔偿l20810元,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刘沛英赔偿55135.8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和胡锦垣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原审被告胡锦垣陈述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沛英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刘沛英的上诉主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后续治疗费。刘沛英上诉认为在本案中应一并支持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审查,按医嘱刘沛英应在出院后一年半拆除固定物,但至本案起诉时,已将近两年半,刘沛英并未拆除固定物,且拆除固定物需住院治疗,必然发生其他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刘沛英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暂未支持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误工费。刘沛英上诉认为应计算25个月。经审查,本案事故导致刘沛英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而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尺桡骨双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亦仅为120天,故原审法院根据刘沛英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确定刘沛英的合理误工时间为6个月23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沛英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为3000元过低。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需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故其具体数额并无明确标准,原审法院确定刘沛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也不存在过低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刘沛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刘沛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莫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