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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晓芬、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中市维纳电气有限公司、陈春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晓芬,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维纳电气有限公司,陈春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异字第35号异议人徐晓芬。委托代理人周洪明。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安顺。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执行人扬中市维纳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芬。被执行人陈春留。本院在执行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与徐晓芬、陈春留、扬中市维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晓芬对拍卖程序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晓芬称,1、本院判决时,因判令由本人对维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执行中应先对维纳公司财产进行执行,而不能对本人财产进行执行。2、本案中,陈春留已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执行时,应先对其房产拍卖处置。3、位于长江花城19幢XXX室房产系本人与儿子共有住房,不能拍卖。综上,现法院评估拍卖本人住房确有不妥,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扬中农商行辩称,徐晓芬对本案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法院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就扬中农商行与维纳公司、徐晓芬、陈春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维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扬中农商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年利率11.152%计算),并承担原告诉讼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徐晓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陈春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三茅镇港东北路39#9号401室房产所有权证号:60007015)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春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维纳公司和被告徐晓芬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扬中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26日扬中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徐晓芬住房。2014年7月17日本院向双方送达评估报告。12月17日在徐晓芬对拍卖提出异议后,本院立案审查。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徐晓芬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登记房产为三茅镇长江花城19幢XXX室,共有人为徐钎赫。2015年1月28日,扬中农商行提出申请,要求暂缓拍卖上述房产。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本院虽已对徐晓芬住房评估定价,但并未组织实施拍卖,未对其进行实际处分,且在扬中农商行申请暂缓拍卖后本院未予实施该项措施,故异议人徐晓芬提出撤销拍卖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晓芬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书云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人民陪审员  施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