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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28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7月14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南舟路路口,趁停车于此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其汽车仪表盘上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4元)盗窃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张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玲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玫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