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亚超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亚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曹亚超。委托代理人任剑伟,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座22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曹亚超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内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132822元以及垫付的车损款19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核对驾驶证、行车本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2014年9月20日21时许,韩国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商城道口时,与刘云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现代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13013320140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国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涛无此事故责任。二、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1月1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2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刘云涛的车辆损失1960元,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要垫付赔偿款的权利。四、本次事故,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五、事故车辆原所有人为XX,后XX将该车辆转让给了现车主曹亚超,并将车牌号及保险信息均作了变更。过户后的车牌号信息和变更后的保险单信息相符。原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因保单的变更也作了变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原告主张,由于本次事故自己赔偿了刘云涛的修车费1960元,造成自己的车辆损失132822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2014年10月11日做出的价交鉴字(2014)181号和2014年12月17做出的价交鉴字(2014)198号石家庄市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做出的价交鉴字(2014)181号和价交鉴字(2014)198号石家庄市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人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赵县交警大队。作出鉴定结论书的石家庄市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并具有资质证。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提交了鉴定人鉴定资格的岗位证书。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书不合法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国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与刘云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现代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云涛无此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1月1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商业车损险赔偿限额为28.2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原告赔偿了刘云涛的车辆损失1960元,取得了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要垫付赔偿款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328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车损险28.2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四十九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垫付款1960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1328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98元,由被告负担1476元、原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亢鹏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