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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南下庄村,盗窃被害人闫某某放于暂住处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配置不详,暂未予物价鉴定。2、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盗窃被害人孟某某放于其住处的联想牌电脑一台,因型号配置不详,暂未予物价鉴定。3、2014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放于其住处的杂牌台式电脑一台,因型号配置不详,暂未予物价鉴定。4、2014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放于其住处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套,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4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薛某某家中,盗窃薛某某放置在屋内的现金20元,“中华牌”香烟一包,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于某某拦住,被告人刘某某将于某某推倒在地继续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180元,软中华香烟65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南下庄村号,盗窃被害人闫某某放于暂住处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因型号配置不详,暂未予物价鉴定。2、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入户盗窃被害人孟某某放于其住处的联想牌电脑一台,因型号配置不详,暂未予物价鉴定。3、2014年9月12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入户盗窃被害人潘某某放于其住处的杂牌台式电脑一台,因型号配置不详,暂未予物价鉴定。4、2014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入户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放于其住处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套,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4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西洞门村薛某某家中,入户盗窃薛某某放置在屋内的现金20元,“中华牌”香烟一包,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于某某拦住,被告人刘某某将于某某推倒在地继续逃跑,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180元,软中华香烟6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人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接收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发还物品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